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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桂枝与冯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枝,冯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470号原告:张桂枝,女,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冯光明,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原告张桂枝与被告冯光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枝、被告冯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光明曾在焦作市××新区管委会任职,2015年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2万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和好友牛秀一起去被告单位办公室给予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于2015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索要现金5000元。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但是被告却始终没有给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被告总是推脱。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刑,现在洛阳市豫西监狱服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纪检委对被告有详细材料,原告所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2015年11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共计25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退款,因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光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冯光明违法所得财物合计30.6万元予以追缴。法院追缴的被告违法所得财物不包括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5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帮助原告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25000元,该25000元属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其主张的年利率5%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枝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5%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冯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470号(2017)豫080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