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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叶仕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仕桃,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冶山中心小学教师,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水东新城E区8幢308室、208室。负责人:林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天,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叶仕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被上诉人叶仕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未予认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缺乏依据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的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上诉人2010年就在六合区鲍某,4经营的木材经营部从事小工工作,主要工作是搬运进入经营部的木材至货车上。关于工作事实,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该证明上有经办人的签章,该证明材料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对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叶仕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张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仕桃、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7867.09元;2.叶仕桃、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6时42分许,张凤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六合金江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长塘路段时遇叶仕桃驾驶苏A×××××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凤英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凤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叶仕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凤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第1掌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张凤英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1月2日自动出院,该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其手术处理骨折。张凤英出院后于当日转入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并对其手术治疗,张凤英于同年1月7日出院。张凤英为做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67.09元。2016年8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凤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张凤英为做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叶仕桃驾驶的苏A×××××普通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1日,张凤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叶仕桃、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7867.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于交警部门认定张凤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叶仕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予以认可。叶仕桃应对张凤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张凤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对于张凤英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1026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张凤英的伤情,酌情认可2100元(10天×90元/天+20天×60元/天);3、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张凤英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张凤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均未就上述辩称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述损失共计1340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应赔偿张凤英12400元,剩余损失100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叶仕桃赔偿张凤英3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凤英12400元;二、叶仕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凤英302元;三、驳回张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张凤英申请证人鲍某,4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鲍某,4陈述,张凤英在其经营部上班,负责装卸木材,半天工资40元,干一天结一天;当时有10个工人,2男8女,都是一个村的;正常每天都干活,如果下雨天一般就不干了。对于该证人证言,叶仕桃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系无异议,但这种个体雇佣不是每天必然发生,报酬也不固定,误工损失仅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且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质证称,该笔录并非新证据,鲍某,4的证言证明力有限,不应认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推定丧失劳动能力,张凤英受伤时超过65周岁,客观上从事高强度的体力劳动难度较大。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如能提交证据证明确有收入减少的事实,不影响其主张相应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张凤英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鲍某,4经营部从事木材装卸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张凤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8150元(1630÷30×150),由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虽对张凤英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其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凤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张凤英各项损失共计21557元,平安保险尤溪支公司应赔偿张凤英20550元,剩余损失1007元,由叶仕桃赔偿张凤英302元。因张凤英在一审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导致本案进入二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仍应由张凤英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凤英20550元;四、驳回张凤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张凤英负担1204元,叶仕桃负担516元(此款张凤英已垫付,叶仕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璇书记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