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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景明、刘云洁与临猗县居和物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刘某,临猗县居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住临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猗县居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华晋佳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荆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临猗县。上诉人景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居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居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某、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是实体供电人,小区业主使用被上诉人购电卡,通过被上诉人买电。有上诉人提供的电卡证明。故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供电主体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供电,并不是因供电发生纠纷,且上诉人也不欠电费。上诉人在一审时,给被上诉人交钱买电,被上诉人拒不接受,故被上诉人明显侵权;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其它纠纷,被上诉人未反诉,也未另行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买电,实属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居和物业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电是通过物业购买的,我们物业和电业局结账。我们是购买电业局的电卖给业主。上诉人所述不正确,我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我们只是为业主提供服务。景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供电,并赔偿断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华晋佳苑业主,2014年11月入住该小区,被告居和物业屡次为难我们,不给我们买电,因此发生争执,经人多次调解,被告只是稍有改变,过后仍不给我们供电,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景某、刘某于2008年12月3日购买华晋佳苑3-2-202房屋,2014年初经装修后于同年11月入住,入住后因二原告拖欠被告物业费及各项费用,被告采取停止为二原告购电的方式要求二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经人多次调解后,被告给予几次购电后,原告仍未交纳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就彻底不给原告供电,原告无奈遂诉讼本院,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供用电问题发生争执,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小区物业服务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物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未与小区物业签订供用电合同且小区物业不属供电人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用电诉讼请求不当。至于小区物业企业在服务、管理活动中方式、方法确有不当之处,亦应通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法院处理的是合同签立后的违约责任,而不强行裁判双方当事人必须从使某种交易。合同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由此可见原告要求法院强行裁判小区物业为其供电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不当,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景某、刘某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以侵权纠纷主张本案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居和物业为其供电。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供电的主体是电力部门而非物业公司,而上诉人与物业公司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行使的是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如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以合同之诉进行权利主张。但上诉人却以侵权之诉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方向和诉讼理由均是错误的。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景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