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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孙某,郑州某公司,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32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某,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孙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层。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孙某、郑州某公司、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孙某、郑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赵某与王某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3**1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到期还本。被告赵某用其名下位于惠济区××岸××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2014年6月3日王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周某,周某支付王某5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郑某汇入周某账户5万元。周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赵某,同时被告周某及郑州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前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暂计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1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及郑州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州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即被告赵某,抵押人即被告赵某、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2013**11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被告赵某向王某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赵某、孙某将被告赵某所有的位于惠济区××岸××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16.1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王某。当日,被告赵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借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赵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出资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后,王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赵某(乙方,借款人)、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为被告赵某向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3日,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被告周某垫付资金5万元。当日,王某(原债权人)与被告周某(新债权人)、被告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王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王某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11号)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周某,债权转让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户名为周某某的账户转账5万元。当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某的账户转账4.91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某(原债权人)与原告、被告郑州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周某将(合同编号:民借2013**11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同日,被告周某、郑州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显示:如借款到期,被告赵某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郑州某公司总经理周某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王某与原告向被告赵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显示:王某对被告赵某所拥有的编号为(民借2013**11号)借款合同、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号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自被告赵某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12月20日,王某发出声明书一份,内容显示:王某转让债权时,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周某某是被告郑州某公司的经办人。该笔借款发生后,四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某和被告孙某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某、孙某、郑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该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王某将与被告赵某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周某。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2013**11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孙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8%计算),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郑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某、郑州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某、孙某、周某、郑州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晨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