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沈晴与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晴,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65号原告:沈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晴与被告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并变更税务登记关于财务负责人的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为提起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公司上班的会计从业人员,同时也代理多家公司的外包财务工作。2016年10月下旬,原告接到多家客户公司电话,称其被税务局列入黑名单。同年10月31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了解到,全市有500多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登记为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则为其中一家。随后,原告同闵行区税务局反映并沟通此事,但并无进展。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财务负责人登记姓名为案外人范某某,但身份证号码仍为原告的。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的投资方、实际经营者或员工,而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身份信息却显示为原告,其身份信息遭到被告冒用,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辩称,第一,其不存在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作为财务负责人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其不可能得知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且被告一直是以范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来办理税务事宜;第二,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被告在日常经营和报税办税过程中无法发现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与财务负责人姓名不对应的情形,且从未有任何自然人和机构向被告提出过此事;第三,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接到闵行区税务局通知后,于当天立即核实并更改了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所查询的财务负责人身份信息系来源于税务局弃用的旧系统,现税务局系统内查询的被告财务负责人并无原告的身份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查询到,被告的税务登记表中“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一栏显示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13日,被告在网上办税页面对公司财务负责人范某某的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了变更登记,将原来的原告身份证号码变更为范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诉讼过程中,本院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了解到,原告所查询的财务负责人信息来源于税务局“综合征管软件”,该软件为税务局之前使用的系统,系统中显示的被告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号码确实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但该系统已于2016年7月1日弃用,旧的信息也不再作更改,现税务局统一使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目前该系统中被告财务负责人登记姓名为范某某,身份证号码也非原告的。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总括性权利,以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为内容。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一般人格权的外延也在不断延伸,就公民个人的身份证号码而言,其系专属于个人并与他人区分开来的特定信息,也是第三方对公民个人信息识别的重要途径,身份证件信息的安全及正当使用与否显然与公民的人格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民身份证号码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本案中,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加以审查。首先,就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而言,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号码确实曾经登记为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只是被告在接到税务局通知后对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变更。被告作为公司应对其财务负责人的登记过程知情并负责,现被告未对该登记信息予以合理说明,仅抗辩称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无法发现登记失实的情形,本院难以采信,故应推定被告对财务负责人登记失实存在过错。其次,就损害事实而言,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损害可表现为精神损失或物质损失。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信息需要在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与个人信用利益存在一定关联,且财务负责人系承担企业财务、税务法律风险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予以登记使用的行为,加大了原告从事财务工作的职业风险,给其个人执业带来一定的困扰,导致了其人格利益受损。但鉴于被告已对涉案原告身份信息进行更正,登记失实的状态现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身份信息行为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最后,就因果关系而言,正是由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被登记为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从而给原告的人格权益造成了损害,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域和影响虽均在行政机关税收管理这一特定业务范围之内,但毕竟给原告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经济损失或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且即使原告诉称的其被列入税务“黑名单”的情况属实,但也无法证明仅仅是因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信息登记失实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晴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被告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晴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川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