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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佳颖与哈国祥、马丛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颖,哈国祥,马丛花,哈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384号原告:杜佳颖,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哈国祥,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回族,系乌苏市四棵树根生村村委书记,住乌苏市。身份证号:。被告:马丛花(系哈国祥妻子),1975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哈文莲,女,1975年9月4日出生,回族,系四棵树中心学校教师,住乌苏市。原告杜佳颖诉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哈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颖、被告哈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丛花、哈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佳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哈文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哈国祥、马丛花未按时还款,被告哈文莲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哈国祥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被告马丛花、哈文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哈国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丛花、哈文莲未质证。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哈文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哈国祥、马丛花与原告杜佳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向原告杜佳颖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被告哈文莲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哈文莲向原告杜佳颖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在收到《借款借据》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哈国祥、马丛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哈国祥、马丛花与原告杜佳颖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哈国祥、马丛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哈国祥、马丛花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哈国祥、马丛花支付违约金2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4个月(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2日)计算,月利率折算为1.7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文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哈文莲对被告哈国祥、马丛花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丛花、哈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佳颖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4000元,合计124000元;二、被告哈文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投递费306元,合计1001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哈国祥、马丛花、哈文莲负担1001元(原告已交费用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闫晨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