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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利锋与郜庆英、王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利锋,郜庆英,王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420号原告武利锋,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林,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被告郜庆英,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王小凤,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郜庆英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武利锋与被告郜庆英、王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林、被告郜庆英、王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郜庆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郜庆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郜庆英又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被告郜庆英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0元。被告郜庆英辩称,我领着工人们给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施工。向原告用过一部分钱。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以上借款已经大部分归还了原告,还剩1500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确切。被告王小凤辩称,我和郜庆英是夫妻关系,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郜庆英曾经问我要过结婚证和身份证,我问他原因,他说是要和原告借款,但没有向我说借款的金额,他说的用途是给他工地上的工人们开资。事后,我知道了郜庆英向原告还款就剩15000元了。所以,我们只能归还原告剩余的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郜庆英相识,被告郜庆英与被告王小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郜庆英承揽电信及移动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2012年起,被告郜庆英陆续向原告借用款项,并陆续归还。2013年3月6日,被告郜庆英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3月11日,被告郜庆英为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并载明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11月12日,被告郜庆英继续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5000元,并载明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称被告郜庆英借用其的该三笔借款一直未能归还,其余借款已还清,故就该三笔借款共计17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郜庆英出具的以上三笔借款的借据。被告郜庆英认可为原告出具过以上借据,但称其向原告借款后已陆续向原告进行过归还,原告所诉的以上三笔借款中,2013年3月6日的2万元其已归还;2015年11月12日的105000元实际上包括了2015年3月11日的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其向原告借用的另外4万元借款。以上借款其已大部分归还原告,仅剩15000元未还。被告王小凤认可被告郜庆英的陈述。被告郜庆英出具的证据为其于2015年3月11日以后其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相关记录明细,证明其归还原告78600元。并提供被告郜庆英在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有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但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超期利息每1万元每天按200元计算的内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郜庆英的78600元,但称以上款项系原告归还的其余借款,与本案无关。录音确系其与被告郜庆英的声音,但称只是为了让被告尽快还款,并非真正的借5万元还15万元,事实上其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这样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借用其175000元未还,并提供被告郜庆英为其出具的相应借条。原告已针对其诉讼请求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均认可以上借条的真实性,但提出了其中两张借条系重复出具,且所借款项已做出过大部分归还的主张。二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郜庆英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转款时间显示为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以上款项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郜庆英转账给原告的78600元应当系归还原告在本案中的借款。被告郜庆英提供的录音资料,系间接证据,从其内容上并不能反映被告主张的其中两张借条系其重复为原告出具的主张,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郜庆英为原告重复出具借条的主张。被告王小凤作为被告郜庆英的配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与被告郜庆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为96400元(175000元-7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庆英、王小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清原告武利锋剩余借款9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武利锋负担1590元,由被告郜庆英、王小凤共同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