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卓朝芬、方金芳等与邓建华、李光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邓建华,李光号,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886号原告:卓朝芬,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受害人方贤万之妻。原告:方金芳,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方贤万之女。原告:方继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受害人方贤万之子。原告:方亚芳,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方贤万之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华,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李光号,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河路2号黄琦大厦1单元1603室。主要负责人:詹圣丽,该公司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与被告邓建华、被告李光号、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朝芬、方继成、方亚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邓建华、李光号、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6时40分许,在243省道61公里+400米路段,被告邓建华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行驶方贤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方贤万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建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邓建华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邓建华是李光号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雇主李光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号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号为原告垫付费用32000元,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讼请求都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号为原告垫付费用32000元,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们尊重交警大队认定无异议;2、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在提供了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具体在举证环节说明;4、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5日6时40分许,在243省道61公里+400米路段,被告邓建华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行驶方贤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方贤万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贤万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2017年3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贤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8日,邓建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另查明,受害人方贤万夫妻于2014年10月跟随儿子方继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0号保利心语23栋2单元803室居住生活,从2015年3月开始先后在武汉市洪山区鑫华生家电维修服务部、武汉快义恩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保利(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利心语马湖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保利心语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安陆市李店镇方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武汉市洪山区鑫华生家电维修服务部工作证明、武汉快义恩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相佐证。受害人方贤万,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2017年3月25日死亡。同时查明,被告邓建华系被告李光号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李光号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各1份,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2017年6月14日,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与被告邓建华、李光号之间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邓建华、李光号自愿补偿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损失102000.00元(先行支付丧葬费30000.00元+7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0790.00元(29386元/年×15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6)、误工费1880.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7天×3)、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0元,共计5198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建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建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方贤万虽系农业户口,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方贤万夫妻跟随儿子方继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0号保利心语23栋2单元803室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武汉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武汉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损失110000.00元。同时,由于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邓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损失409877.50元(519877.50元-交强险110000.00元)。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与被告邓建华、李光号之间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邓建华、李光号自愿补偿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损失102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损失519877.50元(交强险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4098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减半收取1825.00元,由原告卓朝芬、方金芳、方继成、方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