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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单学斌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学斌,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学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西安航空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0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单学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学斌申请再审称:(一)航空动力公司解除其与单学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航空动力公司解除其与单学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三)单学斌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04民初6044号、(2017)陕01民终183号民事判决,恢复单学斌与航空动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航空动力公司向单学斌支付拖欠工资124000元(2011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1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航空动力公司承担。航空动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1年5月31日单学斌已经知晓航空动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单学斌主张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单学斌盗窃镍板事实清楚,西安市公安局远东公安处依法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单学斌严重违反航空动力公司规章制度,航空动力公司解除其与单学斌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单学斌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单学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单学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31日单学斌与航空动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远东公安处作出《对王学军、单学斌、杨润林偷窃工厂原材料镍板一案的处理意见》,认定单学斌偷窃工厂财物,建议公司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2011年5月30日,航空动力公司作出西控科技人[2011]78号《关于给予杨润林、单学斌、王学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单学斌在《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单学斌已将其档案转至陕西省人才交流市场航空分部。2011年6月2日,单学斌以书面形式向航空动力公司申诉,称2011年5月31日下午经单位领导告知,因其盗窃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经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此时单学斌已经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一、二审认定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单学斌请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学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