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蒙爱与赵永通、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赵永通,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723号原告:于某某,女,200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单某某(于某某母亲),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通(未到庭),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李铁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蒋建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于某某与赵永通、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赵永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68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8350.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253.89元。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2901.54元。2.鉴定费6010元由赵永通、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于某某从鹤大高速公路266公里615.4米处道下西侧防护网豁口进入高速公路内,后沿道路西侧大型车道向左侧小型车道骑行至635.4米处时,与沿鹤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驶来,赵永通驾驶的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型车道的路面上相撞,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于某某伤后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尺骨骨折、桡骨骨折、肱骨髁上骨折、掌骨骨折、头皮挫伤。2017年1月3日,于某某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肘部内固定针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96811.79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违反禁止规定在高速公路内骑行自行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违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为90天,伤后1-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伤后31-9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3.营养期为90天,伤后9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4.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3周,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支付鉴定费3310元。因据以做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被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所废止,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做为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于某某重新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某某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评定为十级;2.于某某左肱骨髁间及髁上骺板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3.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1人护理;4.于某某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取左尺、桡骨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或按实际费用核算),其中取左股骨内固定及取左尺、桡骨内固定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700元。于某某伤后由其父亲于占龙进行护理,于占龙自2014年7月31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护理于某某期间没有经营收入。赵永通驾驶的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系物流公司所有,物流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赵永通、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公司承认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于某某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赵永通与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共同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承担次要责任的50%。因于某某已经优先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所以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平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承认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骑行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到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由其与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各承担50%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应负50%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医疗票据体现的数额确定,即96811.79元。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日赔偿营养费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赔偿二次手术费,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13000元。因于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其身体损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照6000元确定。护理人员于占龙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行业,因护理于某某收入遭受损失,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即44654元÷365天×150天=18350.90元。交通费,根据于某某实际居住地与其治疗的医疗机构距离较远的实际情况,该项酌定按照200元确定。于某某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满14周岁,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25736元×20年×21%=108091.20元。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于某某的损失,其要求赵永通、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要求赵永通、物流公司承担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3310元,因据以做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已经被废止,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该费用针对赵永通、物流公司来说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其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于某某可以其他途径主张该项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968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合计115611.79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350.90元、残疾赔偿金108091.20元,合计132642.10元中的11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总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05611.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22642.10元,合计128253.89元的40%,即51301.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于某某要求赵永通、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赵永通、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赵永通、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