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卢国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国志(曾用名卢国才),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梧州市长洲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国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卢国志酒后驾驶登记号牌为桂D×××××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长洲区新兴三路行驶至本市长洲区新兴三路金苑酒店对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国志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5.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国志的供述和辩解;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广西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出具的《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国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国志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浓度达215.04mg/100ml,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国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国志是初犯,且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国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卢国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金香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