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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白浩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425号之一被执行人白浩松,男,199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本院执行追缴白浩松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98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浩松未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2、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对被执行人白浩松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白浩松,未能实施拘留。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白浩松未履行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审判员  巩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