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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凤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龙,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公诉机关以泰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参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凤龙饮酒后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自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山村往官山村方向行驶,途经兴旺路三利达环保有限公司外路口时,碰撞到交会方向正往前山方向左转弯由何某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郑亚翻),造成何某、郑亚翻、张凤龙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张凤龙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张凤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16mg/100ml。经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凤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凤龙经电话通知,自行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赔偿何某、郑亚翻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龙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凤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主动履行罚金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凤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凌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