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建庆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庆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建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闻喜县人,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河底镇峡峪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中共党员,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庆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建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康建庆利用其担任河底镇峡峪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报支村街巷硬化工程款时,采取加大决算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方法,骗取国家下拨的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项目款46214元,将其非法占为己有。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河底镇政府情况说明,退赃票据,帐页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康建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建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加大决算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方法,骗取国家下拨资金46214元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建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建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河底镇峡峪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2012年实施峡峪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中,康建庆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报支工程款时,采取加大决算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方法,使用虚假的施工协议、工程预算表,骗取国家下拨的工程项目款46214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康建庆已将赃款46214元退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016年10月12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康建庆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河底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河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康建庆任职简历,被告人康建庆个人基本情况,2005年12月到2008年12月任峡峪村支部书记,2009年1月到2011年12月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后半年峡峪村村委主任康建庆找我的南垣工程队修路,包工不包料承包的,我们之间有合同,但我没有保存,我是以每平米10元,还有一部分因为料场远价格提到了每平米10.5元,工程量记不清了,大约四公里多,我们修的峡峪村,包括好几个自然村,有疙瘩、上下峡峪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决算,我们和村会计一块儿拉尺量下的平米数,有时有记载,但我没有保存起来,会计那儿应该有,修路的路面3米到3.5米,现在应该还能量出来,工程款是我领工的马王喜收的款,余款是我亲自要的,我都打了收条,但是数额记不清了,我没有给村里出过工资表,签名为“李全路”的协议不是我签的原始修路合同,我的名字是李某某。从峡峪村会计闫某某记的工程量测量数据价格上看疙瘩界2056米,峡峪界2052米,疙瘩界每平米10元,峡峪界每平米10.5元,我看了一下这个数应该对的,我们当时决算时是按照实际打的路面宽度计算的面积数,绝对没有错,村里不会多给一分钱的。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初到2014年,我担任峡峪村会计,峡峪村由五个自然村分五个居民组,裴社村李某某的南垣工程队在峡峪村修过路,包工不包料承包的,当时是否有合同我不清楚,疙瘩界每平米10元,峡峪界每平米10.5元,工程竣工后是我与工程队2012年前半年一起测量的总工程量,有记载在我笔记本上,测量的总工程量是疙瘩界2056米,峡峪界2052米,都是按照路面宽度3.5米计算的面积数,总工程量14378米,实际宽度不全能达到3.5米,3到3.5米不等,根据地形特点有宽有窄,李某某的工程款决算疙瘩界7196平米,工程款71960元,峡峪界7182平米,工程款75411元,合计147371元,工程款是陆续付给李某某的领工的马王喜一部分款,李某某领了一部分款,按我笔记本上记载,工程完工时付了工程款85300元,村里还代付了电焊机款400元,守工地款200元,最后应欠61471元。我看了一下2012年7月份2号凭证中的工人工资、会议记录、工程预算表,峡峪村南垣建筑工程队李某某的施工协议书,当时报账时,镇政府农经中心要求必须要有会议记录,工程预算表、施工协议书,康建庆就把这些都弄好,具体他怎么弄的我不清楚,我没操过这心,这些东西的内容我当时也没看,按照我笔记本记载,工程款是康建庆让我按照他提供的4.61公里宽3.5米,每平米单价十二元算出来的,也按这数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具体谁造的表我不清楚,这是康建庆交代我计算的,我没有问他为什么多开他也没有说,根据我笔记本记载按16135平米,每平米12元算出来工程款193620元,工资表造了193585元差35元,因为当时为了碰数,少走了35元,因为当时交通局拨款61600元,余款要改成沙子发票和水泥发票,用吨位和单价碰数来回计算,其中沙子发票算下来多了35元,沙子发票和水泥发票上的吨位和单价都是根据拨款数算下来,不是实际数,2012年从河底农经中心报销的修路款是康建庆领的,我没领过,康建庆领的这些款是怎么支配的我不清楚,多报的46214元干什么用了我也不清楚。2016年12月1日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我提供的我们村打路杂工款是康建庆给我的钱,我不知道他用的什么钱,他只说把杂工钱付了,这些干活的人都是我们村的村民,我刚才看了一下我提供的这些杂工表,当时李某某从疙瘩到峡峪修的这段杂工我只记得他给了我差一点不到15000元,4230元这份打路杂工表和5800元自费硬化路面施工名单,肯定是李某某修的那段路的杂工,其他的记不清了,4922元这张硬化路杂工名单,记不清是哪段路的,康建庆应该清楚,因为杂工是他具体管的。5、会计闫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笔记本上记载的决算记录,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基本一致。闫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硬化路面施工单,总计5800元,闫某某提供的峡峪村打路杂工合计4230元硬化路施工名单,4922元、7850元硬化路施工名单,1930元开支名单。6、闻喜县交通运输局2016年10月18日提供的河底镇峡峪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完成及补助情况的说明,河底镇峡峪村在2011到2012年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中完成街道6.406公里,巷道1.333公里,共享受省市补助资金1015935元。其中第一次13.6万,第二次51.56万,第三次22.3635万,第四次4.278万,第五次9.8万。7、2011年12月31日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闻喜县交通局拨付峡峪村街巷硬化款136000元。8、2012年7月7日记账凭证、河底镇街巷硬化款安排表,河底镇峡峪村收到修路补助款325600元。2012年5月24日转账存根,康建庆收到转账款325600元。9、2012年1月19日转账支票存根,康建庆收到13600元峡峪村街道硬化款。10、2012年5月25日记账凭证、工资193585元,财务支出审批表,2012年5月25日入人员工资193585元。11、2012年5月25日小峪村道路硬化工人工资表,大工合计60960元,小工合计132625元。12、2011年8月10日会议记录,峡峪村成立筑路领导组。工程预算表,合计62260元。峡峪村与施工队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村委会由康建庆签名,施工队由签名为“李全路”字样,每平米十二元,宽度3.5米厚18公分。13、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10月14日康建庆将46214元赃款退至检察院。14、被告人康建庆的供述,主要内容:我2005年11月到2008年11月担任河底镇峡峪村村支书,2008年11月至2014年底担任村支书兼村委主任,2011年9月到12月份,李某某的工程队在我们村修了两个半月路。李某某是包工不包料承包的,第一段每平米十元,第二段每平米10.5元,工程竣工后报账时我没有使用原合同,另外捏造了一个合同和施工人员工资表,这份施工协议上“李全路”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工程预算公里数14.61公里,工人工资有大小工之分,当时破下来正好算了193585元,工资表就造了这么多。工程款是县交通局下拨的国拨资金,全都是转账支票,工程款全部转到我个人农行卡上,多报的46214元按单价12元和预算的公里数虚报工程款,46214元个人使用了,当时的修路合同丢了。工程竣工后我打发村支委张来狗和村会计闫某某与工程队人员一块儿测量的,测量的总工程量是4.108公里,其中疙瘩界2056米,峡峪沟2052米,都是按照路面宽度3.5米计算的面积数,所修的路面实际宽度不一定达到3.5米,根据地形特点有宽有窄,但都是按3.5米算的工程款,工程款147371元全部付清,全部是现金付款,陆续付给李全路的领工的马王喜工程款85300元,都打有领条,其余是李某某分两次领完的,现在只有李某某3万元的一张领条还在,第二个条找不见了,多报的工程款我个人使用了,我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愿意把多报的46214元全部退出。庭审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贪污的46214元是2015年记账凭证显示的人员工资款193585元。会议记录、施工协议、工程预算表都是为了凑够193585元,自己制作的虚假的材料,会计闫某某笔记本上记的结算记录是真实的,闫某某提供的大、小工记录和本案中的46214元没有关系。我因为贪图小利触犯法律,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职务之便,在实施峡峪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中,采取加大决算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方法,使用虚假的施工协议、工程预算表,骗取国家下拨资金4621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康建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庆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人民陪审员 柴正海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