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彩霞与陈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霞,陈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03号原告:梁彩霞,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曾建文,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陈君权,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梁彩霞诉被告陈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君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君权因经营沙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己个人账户卡号6227003*************里转2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同行账号6217003************,借款到账后,被告陈君权于2016年4月2日写回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写明“本人陈君权因经营沙石生意需资金周转,现向梁彩霞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从2016年4月2日到2016年6月2日,到期一次性还,此据。借款人:陈君权,借款日期:2016年4月2日(注:梁彩霞一次性转账贰万元到陈君权建设银行6217003************账号)”。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还款,且连电话都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君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君权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立回《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述《借据》载明:本人陈君权因经营沙石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梁彩霞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号到2016年6月2号,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彩霞与被告陈君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核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依约在还款期限前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催要还款的情况下也没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付清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君权欠原告梁彩霞借款20000元,该款限被告陈君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梁彩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君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宝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