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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开斌与被告卢立宗、陈永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斌,卢立宗,陈承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915号原告吴开斌,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双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立宗,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奋,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承强,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凤卧镇内塘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原告吴开斌与被告卢立宗、第三人陈承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吴开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初被告称其有一土石方工程在山西省娄烦县,急需资金投入,于是劝原告与第三人投资。三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股份协议书》,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同时约定因此事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签订协议后,原告分两次打款22万元给被告,其后在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往了解工程状况时,被告予以拒绝,并口头同意退钱给原告,但总是不见面,电话也无法联系。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该工程。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卢立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约定因此事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该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从无此约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太原,且股份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履行协议的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娄烦县太钢尖山铁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邻水县,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或者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股份协议书》注明的内容“此协议发生纠纷在履行过程中由吴开斌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系其私自添加,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山西省娄烦县太钢尖山铁矿,即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娄烦县,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卢立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苟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