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穆春娟与于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春娟,于连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152号原告:穆春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合,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穆春娟与被告于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春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于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后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连合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已经偿还,当时因为关系挺好的,没有跟原告要回欠条,有证人刘某斗可以作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连合于2012年5月25日借原告穆春娟现金30000元整。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斗证人证言1份,刘某斗在庭审中陈述“穆春娟和于连合因为欠条的事打仗,我给他们调和,为了让他们矛盾缓和,就把欠条拿着。去年春天,穆春娟找我把欠条要回,我就给她了,至于于连合向穆春娟借钱和还钱我都没在现场,我也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于连合已经向原告穆春娟偿还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连合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穆春娟借现金30000元整,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于连合欠原告穆春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于连合主张欠款已经偿还,但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已经还款,被告于连合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于连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合欠原告穆春娟借款3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