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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益满与沙奔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满,沙奔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68号原告:陈益满,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奔记,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益满诉被告沙奔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奔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到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88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奔记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沙奔记向原告陈益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沙奔记因资金周转向陈益满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定于2015年5月6号前归还,借款期内每月向陈益满支付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利息”。被告沙奔记在《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沙奔记借款后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6日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沙奔记向原告陈益满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且被告沙奔记没有到庭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还款,原告陈益满请求被告沙奔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期内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即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沙奔记从2015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奔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奔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益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沙奔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仙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