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绪光,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基,寿光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光,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建桥路交通大厦九楼。组织机构代码:39700547-4。负责人:王中文,总经理。上诉人王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绪光、原审被告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成上诉请求:改判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使王四成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依法保护。1、王四成系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前盛村人,自1989年开始在寿光打工,一直在寿光市内租房居住。一审中,王四成提供了暂住证、租房证明、用电明细以及孩子在寿光市内学校学习期间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并印证,足以证实王四成是外来人员,且长期在寿光市内居住。按照国家政策关于对外来人员造成伤害时应当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赔偿的原则,一审应当支持王四成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的诉求。且二审中王四成有宽带移机证明可以进一步证实该事实。2、一审轻信保险公司对王四成调查表的内容,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王四成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王四成调查时,是受伤的第二日,当时神魂未定,且保险公司的人员没有出具任何身份证明,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王四成没有向调查人员说明自己的真实情况(包括住址、家庭成员信息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四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王四成。1、关于王四成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王四成为农村户口,常住地为寿光市洛城河东隅村,且王四成提供的误工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尚不足2000元,一审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王四成的误工费,没有依据。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护理人员为王四成的妻子,王四成也称其妻子没有工作,系在家务农。然而,在一审庭审中,王四成却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证明、工资表,显系造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王四成的伤残问题。一审中,保险公司对王四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4、关于停车费问题。一审中,王四成提供的停车费收据有一张写着“王尚君”的名字,而王尚君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王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对方的上诉主张及请求均不予认可。王绪光未作答辩。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王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绪光、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其损失依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3月13日16时20分,王绪光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大型客车,沿寿光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王四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直接财产损失、王四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602306号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绪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四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四成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9日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3天。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四成胸12椎体粉碎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损伤日至鉴定日期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补给三个月;择期取出脊柱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四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084.92元、残疾赔偿金88950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20年×20%)】、误工费18500元(185天×100元/天)、护理费8966.70元(123天×72.9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6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80元,总计188881.62元。同时查明,鲁G×××××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王绪光驾驶该车辆,王绪光是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王四成骑电动自行车与王绪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四成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绪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四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四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一宗,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2016年3月14日王四成本人签名的人伤调查表予以反驳,该调查表常住地址记载为“洛城河东隅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王四成系外来务工人员,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为宜。王四成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审查相关证据,法院酌情按护工标准72.90元/天予以确认。王四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王四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王四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王四成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0881.62元【18888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王绪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王四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王四成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70281.62元【190881.62元-120600元】。王四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王绪光、寿光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王绪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四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四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281.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王四成本人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2×××2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四成提交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安装宽带收费证明及客户信息表各一份,以其在寿光市安装宽带为由,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王四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对王四成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四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四成提供了寿光圣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该宗证据载明其工资收入标准为每天100元,一审据此计算误工费,无明显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仅以王四成自述户口性质为农村为由,对一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主张按户口性质计算,却无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综合审查王四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工资证明,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调查表,一审按护工标准认定护理费,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综合考量和平等保护,无明显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王四成一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一宗,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中又提供了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安装宽带收费证明和客户信息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仅在一审中提供了2016年3月14日对王四成本人的人伤调查表予以反驳(该调查表记载的常住地址为“洛城河东隅村”),也对王四成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王四成系外来务工人员的事实,一审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王四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四成的伤残等级问题。经王四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四成作出了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明确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处理结果无错误之处。关于停车费问题。经查,一审并未就王四成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王四成负担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