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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俊国与庞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国,庞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979号原告:孙俊国,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军,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保定市莲池区。原告孙俊国与被告庞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被告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1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庞志仁向原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院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俊国、马永林、庞军共同偿还庞志仁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孙俊国个人工资账户被查封冻结并被扣划16248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上述债务。自2016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因原告无法联系到另一责任人马永林,故本诉只将庞军列为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垫付的108320元人民币及逾期清偿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军辩称,其和孙俊国、马永林三人共应偿还庞志仁135000元,当时其个人偿还了45000元,还剩下90000元未偿还。而且其父庞志仁也只从北市区法院领了90000元,原告说扣划了160000元,对此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2001)北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俊国、马永林、庞军共同偿还庞志仁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002)北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冻结、划拨孙俊国、马永林、庞军银行存款130000元;2、由北市区法院开具的四份分别是由庞志仁和庞军签名的收款收据(票号分别是6673286、4077362、6025976、1431836)。九份交款人为原告孙俊国的收款收据(票号分别是5470887、1431744、4076975、2930850、2930845、3150955、2694495、1762205、邮储银行票据001296),上述票据证明被告代领及庞志仁本人领取执行款项及原告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及数额;3、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只能从2004年开始查询银行流水。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中票据号为6025976(金额2300元)、4077362(金额23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票据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票据收款人均是案外第三人,不能证实确实为庞志仁领取或庞军代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认可其父亲庞志仁已领取了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垫付的108320元人民币及逾期清偿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认可,只认可其父亲庞志仁按判决已实际取得9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求,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即90000元的三分之一3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军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俊国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孙俊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孙俊国负担888元,被告庞军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