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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台琴芳、台秉森、台秉辉、台秉龙要求宣告李素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琴芳,台秉森,台秉辉,台秉龙,李素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特40号申请人:台琴芳,女,汉族,1943年6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申请人:台秉森,男,汉族,1945年10月1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申请人:台秉辉,男,汉族,1951年7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人:台秉龙,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素仙,女,汉族,1924年3月13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人台琴芳、台秉森、台秉辉、台秉龙要求宣告李素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素仙是申请人台琴芳、台秉森、台秉辉、台秉龙的母亲。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李素仙于2016年10月病情恶化,头脑不清、无法进行语言表达,生活无法自理,故现为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李素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台秉森为监护人。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台琴芳、台秉森、台秉辉、台秉龙系被申请人李素仙儿女。2017年5月5日,本院委托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李素仙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云鼎[2017]精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素现患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李素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素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台秉森为李素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培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