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伦理、吴海燕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1,吴海燕,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201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亮肚村**号。法定代理人:邓某2,系邓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燕,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亮肚村**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邓高鹏,该院院长、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牛,该院院长助理。上诉人邓某1、吴海燕与上诉人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医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1、吴海燕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医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邓某1、吴海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第三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按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邓某110年后续护理费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涉案的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282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邓某1因小儿脑瘫,智力低下,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床椅转移、行走、洗澡、大小便始末、用厕完全依靠他人帮助完成,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也就是说按邓某1的病情来看,对其进行的后续护理所需的护理人员要工作时间长和难度大,并具备一定的专业护理知识。一审法院判决按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邓某110年后续护理费系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仅为从事一般服务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但依据邓某1的病情护理需要和当前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而言,按29537元/年计付邓某110年的后续护理费系明显计算标准过低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此外,涉案的《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也证明邓某1护理期限暂定为20年,因此依据邓某1的病情护理需要和当前市场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情况,应按每人每日15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邓某120年后续护理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按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邓某110年后续护理费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按《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估的21600元/年,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邓某110年的后续治疗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于邓某1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每月约需人民币1800元,每年的后续治疗费为21600元/年,提供的证据《关于患者邓某1在我院治疗期间费用情况说明》已明确证明邓某1进行治疗每天所需的费用为355元,每个月需要治疗22天,即当前每月实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已为7810元,这还仅仅是进行的保守康复训练所需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估的21600元/年与邓某1病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严重不符,应以邓某1进行治疗每天所需的费用355元为标准计算邓某1的20年后续治疗费。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医院仅向邓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低,系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在本案中,邓某1因第三医院的过错医疗诊疗行为造成脑瘫,智力重度低下,且被依法鉴定为二级和三级伤残。脑瘫,智力重度低下意味着邓某1的人生注定比同龄人更加艰辛和痛苦,其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将伴随其一生,这其中的痛苦不是任何钱财可以弥补的。邓某1的家庭为帮助并支持邓某1的治疗,付出大量的精力和时间,造成家庭负担极其沉重。可见,因第三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坏,给邓某1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心理伤害及人生的变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医院仅向邓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标准过低,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第三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第三医院认为本案医院承担的赔偿参与度过高,根据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的鉴定结论,第三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参与度是60-70%,由于本案赔偿数额特别巨大,海南省医调委只承担40万元,而其中近60万元由医院承担,目前第三医院负债较重,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改判第三医院承担60%参与度;二、由于患方经济困难,第三医院为患方垫付了106682.8元的医疗费用,法院未将该费用从赔偿费用中减掉,请求将减免的费用从赔偿费用中除掉;三、患儿的后续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规定可以报销80%,应将报销的费用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第三医院的上诉请求:一、改判第三医院负担60%赔偿责任参与度;二、将第三医院为邓某1垫付的后续治疗费106682.8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国家医保规定可报销的70%部分后续治疗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上诉人邓某1、吴海燕辩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医院对邓某1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第三医院对邓某1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鉴定机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16010020201223号《鉴定意见书》可明确证明,第三医院对邓某1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过错,如:(1)在诊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将病情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的情况,违反病情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选择权;(2)缩宫素使用不规范,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3)胎心监测严重不足;(4)未按照妇产科诊疗常规尽合理诊疗义务;(5)对邓某1进行的复苏抢救不规范。且第三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导致邓某1损害后果的发生。2、第三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邓某1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第三医院作为一个专业医疗服务机构,在接受吴海燕的住院分娩请求后,理应对其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并负有让吴海燕顺利生产及保障母子平安的责任和义务。而第三医院在实际的诊疗服务过程中,已早期知晓吴海燕分娩特征,却怠于观察和检查,在产妇胎膜早破、胎儿头盆不称和脐带绕胎儿颈一周、生产时间过长、产妇乏力的情况下,却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第三医院在为产妇注射静点缩宫素后,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监测产妇的宫缩情况和胎儿的胎心,在生产时间过长分娩出现异常情况后不是积极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而是任由邓某1滞留于母腹将近24小时之久,造成邓某1出生后即出现了新生窒息、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新生儿疾病。此外,吴海燕怀孕期间一直在第三医院做产前检查,均无异常,入院待产时病情也表现也正常,邓某1之所以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这一严重情况,完全是第三医院在吴海燕分娩过程中,未按照妇产科诊疗常规,尽合理诊疗义务所导致。第三医院对邓某1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明确过错,且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邓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医院对邓某1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邓某1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第三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医院诉请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虽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分娩存在一定风险,导致脑瘫的原因可有多重性,尚不能排除有其他未知因素参与脑瘫发生的可能,个体自身因素系次要因素”并以此建议第三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1%-70%。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三医院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凿、充分且具有说服力证明邓某1因自身因素导致脑瘫损害后果的证据,第三医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某1因自身因素导致脑瘫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第三医院主张按60%的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第三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公正判决驳回第三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邓某1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邓某1、吴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三医院赔偿医疗费用248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0000元和误工费3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653.03元;二、判令第三医院赔偿邓某1残疾赔偿金365294.16元、后续护理费151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12080元;三、判令第三医院向邓某1、吴海燕共同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四、判令第三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海燕怀孕40+周,2013年7月4日凌晨5时出现生产迹象,于当日6时到第三医院办理入院手续待产。7月5日03:50娩出一活男婴即邓某1。因邓某1出生后反应差,无哭声,经产房给予正压给氧、纳洛酮肌注措施抢救后仍无效果,于7月5日04:30转入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被诊断“新生儿窒息、产瘤、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科给予邓某1吸氧、吸痰、心电监护、温箱保温、脑苷肌肽针营养脑细胞、抚触等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7月26日邓某1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3、新生儿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4、新生儿肺炎;5、产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满月后建议到省人民医院行头颅MR脑干诱发电位、眼底等检查;3、满月后行高压氧及神经功能康复训练;4、满1、3、6、9月返院体检;5、如有不适时,随诊。”而吴海燕产后7月10日出现慢性尿潴留,第三医院给予肌注新斯的明,停留尿管并行理疗治疗,经多日对症支持治疗后,吴海燕排尿情况良好,亦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收肛锻炼;2、门诊随诊”。2013年8月14日至8月25日(11天)期间,邓某1因支气管肺炎到第三医院处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合理喂养,注意预防感染;2、建议神经康复科随诊;3、如有不适时,随诊。”。2013年9月2日至12月26日(114天)期间,邓某1又因脑病、视神经萎缩到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家庭康复训练,予强光刺激,着色彩艳丽衣物,促进患儿注视、追视;2、门诊随诊,定期复诊(2个月/次)”。2014年1月6日至1月27日(21天)、2014年3月3日至11月11日(253天)期间,邓某1因脑病、视觉障碍又两次到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此外,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邓某1分别到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海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进行检查治疗。2014年2月6日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确诊邓某1为“1、小儿脑瘫(不随意运动型);2、智力低下(重度);3、多重残疾”。2014年8月6日,海南省妇幼保健院儿童康复中心对邓某1进行智力测试,邓某1被诊断“脑瘫、多重残疾”,“总的发育水平相当于1个月”。第三医院门诊部给邓某1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确认“2013年—2014年所作治疗:高压氧治疗、运动治疗、作业治疗;2014年—2016年所作治疗:运动综合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另查:一、邓某1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26日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0371.81元,均为自费;邓某1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在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2980.02元,均为自费;邓某1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348.50元,在海南省眼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60.70元,在海南省安宁医院进行心理测验支出医疗费92元。二、邓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第三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患者邓某1在我院治疗期间费用情况的说明》,证实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今邓某1在第三医院处进行康复训练,每天治疗费用为:活动功能训练2次每次59元共118元、手功能作业治疗2次每次48元共96元、言语功能障碍治疗1次49元、按摩治疗1次47元,针灸治疗一次45元,合计355元。第三医院称:吴海燕、邓某1未交纳上述康复训练治疗费用,上述费用由第三医院垫付;吴海燕、邓某1确认至今未向第三医院支付上述费用并明确每月实际治疗天数为22天,称第三医院口头承诺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不需吴海燕、邓某1方负担。经一审法院与第三医院核实,第三医院明确表示上述费用尚未结算,只是暂挂账垫付,待本案处理后一并结算。三、邓某1出生后,随吴海燕落户于海口市美兰区三联居委会亮肚村16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四、庭审中,吴海燕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说明如下:(一)邓某1因脑瘫到各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交通费,但没有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为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估算的数额。(二)邓某1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吴海燕、邓某2护理,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邓某1住院合计14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三)吴海燕主张的误工费指邓某2的误工费,邓某2从事装修行业,按每月收入约6000元计六个月误工费;吴海燕未提供邓某2的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四)后续治疗费以每日355元、每月实际治疗天数22天计;后续护理费以护理人员两人,每人每日150元,每月护理天数30日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三医院对邓某1实施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经质证,除吴海燕认为评定参与度比例过低,双方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据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吴海燕及邓某1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在邓某1脑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主要因素”。结合第三医院的过失对邓某1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第三医院承担7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邓某1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26日住院的医疗费10371.81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住院医疗费12980.0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多家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为1501.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4853.03元,均属必要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1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26日(21天)、2013年8月14日至8月25日(11天)、2013年9月2日至12月26日(114天)、2014年1月6日至1月27日(21天)、2014年3月3日至11月11日(253天)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420天。其中邓某1于2013年8月14日至8月25日住院11天是为了治疗支气管炎,与第三医院医疗行为过失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计入损害赔偿范围,而其余住院期间409天的治疗与第三医院医疗行为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海燕仅主张40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吴海燕主张以每日50元计,符合相关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00元(50元/天×400天)。(三)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邓某1住院期间均由其父母吴海燕、邓某2护理,吴海燕主张邓某1住院期间400天的护理费,但依国家法律规定,女性因生育可以享受生育假期98天,假如吴海燕正常参加工作,自吴海燕分娩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此期间属于吴海燕正常享受的产假期间,无论邓某1是否需要护理,此期间吴海燕未能正常参加工作的损失是因正常生育休假所致,非因医疗行为不当所致,故此期间的护理损失,依法均不予计入损害赔偿范围。而其余住院302天(400天-98天)的护理损失,是吴海燕因护理邓某1而未能正常参加工作的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吴海燕主张以每日100元计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200元(100元/日×302天)。(四)误工费——庭审中,吴海燕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指邓某2的误工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邓某1完全无法自理,需两人护理,则邓某2因此误工造成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属于护理费范畴,吴海燕主张六个月的误工期限,尚属合理;吴海燕未提供邓某2的相关收入证明,则按照本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3168元/年计,误工费为21584元(43168元/年÷12个月×6个月)。(五)交通费——邓某1因脑瘫需长期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此发生交通费,虽然吴海燕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吴海燕的实际情况,自出生后至今每月都要前往医院多日,吴海燕主张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的交通费以800元计,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邓某1于2013年7月5日出生,依法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付;邓某1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本市居民,其父母吴海燕、邓某2均在海口市美兰区内长期居住,在本市内工作并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计;因邓某1存在二级和三级两个伤残等级,根据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两个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时,以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0.9)加上相对低等级的伤残等级赔偿附加指数(0.08)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为516578元[26356元×20年×(0.9+0.08)]。(七)后续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邓某1目前完全不能自理,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要两人护理,护理时限建议暂定20年;虽然吴海燕提出以每人每日150元,每月护理天数30日计算后续护理费,但因后续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尚不统一,故仅能按照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计;另,考虑到20年的护理时限很长,此期间的物价浮动和未来邓某1病情发展、身体状况、治疗手段等因素的不确定性,一审法院酌情暂确定给予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计10年时限的后续护理费即590740元(29537元/年×2人×10年)。10年后的后续护理费,吴海燕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提出。(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邓某1因小儿脑瘫(痉挛型四肢瘫),智力低下;后续需继续加强肢体康复训练及配合适当有效的营养脑神经细胞药物治疗”,经评定后续治疗费为每年21600元;邓某1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今都在进行康复训练治疗,每日355元,吴海燕认为按照目前每日治疗费用,可能未来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将超出评估数额,据此主张按目前的每日治疗费用355元计付后续治疗费,但因2016年11月14日(第三医院出具说明之日)之后邓某1的后续治疗地点、治疗方案、治疗手段尚不明确,后续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不宜按照目前的治疗费用计付后续治疗费,故一审法院确定按评估的21600元/年的标准计付后续治疗费;按照第(七)项暂定的后续护理费时限,一审法院确定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10年时限的后续治疗费为216000元(21600元/年×10年)。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如超出目前确定数额且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吴海燕可另行主张。另,10年后的后续治疗费,吴海燕亦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综上,第三医院应按70%的损害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94529元[(24853.03元+20000元+30200元+21584元+800元+516578元+590740元+216000元)×70%]。另,邓某1因第三医院的过失致脑瘫,智力低下,其生长发育受到重大影响,且家庭为帮助支持其治疗,付出大量的精力,家庭负担沉重精神压力增大,故吴海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医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十年)、后续护理费(十年)合计人民币994529元。二、第三医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1、吴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吴海燕、邓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6元(邓某1已预付)、医疗过错鉴定费人民币13800元(以医疗专项资金垫付),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邓某1已预付),由邓某1、吴海燕负担171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978元、医疗过错鉴定费41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30元),第三医院负担153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18元、医疗过错鉴定费96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70元)。以一审法院医疗资金垫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13800元,由双方按照上述确定的各自应负担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第三医院的过失对邓某1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大小,确定由第三医院承担7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医院以本案赔偿数额巨大,海南省医调委只承担40万元赔偿费,请求降低其过失行为在邓某1脑瘫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比例为60%,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邓某1的后续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且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相应的劳务报酬标准尚不统一,一审法院仅能按照海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537元/年计算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考虑到定残之日起后的20年,护理时限很长,物价浮动大以及邓某1病情发展、身体状况、治疗手段等因素的不确定性,酌情暂确定给予邓某1的后续护理费590740元(29537元/年×2人×10年),处理恰当。自定残之日起,邓某1的后续治疗地点、治疗方案、治疗手段尚不明确,后续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确定按评估的21600元/年的标准计付后续治疗费,自定残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10年时限的后续治疗费为216000元(21600元/年×10年),处理恰当。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如超出目前确定数额且是必要、合理的支出,吴海燕可另行主张。至于10年后的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吴海燕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提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吴海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亦无不妥。至于第三医院提出要从赔偿费中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和医保报销的费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6元,由上诉人邓某1、吴海燕与上诉人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各负担7898元。上诉人邓某1、吴海燕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796元,予以退回7898元;上诉人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796元,予以退回7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xnep98s8qta1kkxucw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陈立夫审判员 袁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傅萍撰稿:傅萍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