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宋海玉与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玉,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327号原告:宋海玉,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东巷5号。法定代表人:穆力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玉与被告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远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120元;2、兴远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58928元;3、兴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4、确认双方自1996年4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兴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宋海玉于1996年4月入职北京大兴建筑工程总公司,1997年转正。2001年进入北京大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兴远公司,后因没活干放假。2016年1月中旬,宋海玉突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兴远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宋海玉因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兴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宋海玉的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宋海玉从2001年6月份以后没有提供劳动,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2015年年底兴远公司给宋海玉发了上岗通知,宋海玉没有到公司上班,后兴远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以旷工为由又给其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1年6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宋海玉入职兴远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自2001年6月起,兴远公司放假,宋海玉在家待岗,兴远公司为其支付基本生活费至2008年1月。2015年11月3月,兴远公司向宋海玉邮寄上班通知书,载明:“宋海玉: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现通知你于2015年11月15日前到公司报到上班。如逾期不归,公司将视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作连续旷工处理,届时公司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停止发放工资、终止保险。”2015年12月30日,兴远公司向宋海玉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宋海玉,你已连续旷工20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公司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请你于2016年1月8日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领取本人工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费截止到2015年12月)。逾期未来办理,公司将依法将你个人档案关系及相关手续转往你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宋海玉已收到上述通知书。2016年8月1日,宋海玉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兴远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120元;2、兴远公司补发2005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基本生活费158928元;3、兴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4、确认1996年4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与兴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980号裁决书,裁决:一、宋海玉与兴远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兴远公司支付宋海玉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8995元;三、驳回宋海玉其他的仲裁请求。宋海玉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至本院;兴远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未向法院起诉。宋海玉为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4月,提交了四份劳动合同(1999年6月30日、2001年6月1日、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其中,199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北京大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乙方宋海玉,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兴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199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不是其公司与宋海玉签的,与其公司无关。宋海玉为证明2001年6月26日,其与北京大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兴远公司同意接收宋海玉及其人事档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提交了改制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兴远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宋海玉为证明兴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收到上班通知后,按要求回到公司报到。兴远公司对此不认可。经询问,宋海玉称:“当时我给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周一去的公司,公司让我去亦庄工地上班,给2500元,让我回去考虑考虑,周二又给我发短信,让我周四去公司,我去公司跟兴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上不了。”对此,宋海玉未提交证据。兴远公司为证明如果员工旷工,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规章制度,其上载明:“为促进公司发展,扩大经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望全体员工遵照执行。1、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5、按时上、下班,凡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者,累计三次扣罚一天工资。无故连续旷工7天,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公司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宋海玉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向其进行公示。兴远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给宋海玉缴纳了2001年8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提交了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宋海玉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海玉主张其与兴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4月,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宋海玉主张兴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收到上班通知后,按要求回到公司报到,兴远公司对此不认可,宋海玉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兴仲裁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以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数额已作出相应裁决;宋海玉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为:“一、宋海玉与兴远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兴远公司支付宋海玉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8995元”;兴远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公司对该裁决内容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兴远公司与宋海玉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宋海玉于2016年8月1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海玉与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海玉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78995元;三、驳回宋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兴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