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慰出庭,指控:2017年6月16日0时46分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南路与城西路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项某的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