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德兴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64号上诉人:张德兴,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张德兴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7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起诉要求: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行使上诉人诉权准予上诉人诉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诉讼案立案审查、重新审理、公正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德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不明确,亦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