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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6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号。负责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雅静,该行职员。代理人:杨炆科,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西段415号。法定代表人:宋雯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乾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金庆平,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团桥)。法定代表人:高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宁波亿家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慈溪市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金庆平、宁波阿玛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迪公司)、宁波和美东方数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宁波市镇海海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亿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巨龙公司、金庆平、阿玛迪公司、和美公司、海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阿玛迪公司名下有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西段415号全幢房地产,均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宁波新城支行,且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其他案件先后查封;被执行人亿家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和美公司名下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里仁花园39幢804室的房产,但被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抵押,且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封条查封;被执行人海斌公司名下有位于宁波市骆驼街道文智西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庆平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长岛花园29号-1-551和中马路523号(-2-134)的房地产(车位),先后被镇海法院、江东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有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围垦区的房地产,但已经抵押给上海浦发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且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轮候查封。另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股权投资信息。综上,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本执行。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各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