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军宁与李继、刘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宁,李继,刘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65号原告马军宁,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克民(刘小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马军宁诉被告李继、刘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继、刘克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刘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宁诉称,被告李继是叶县廉村镇祥泰花园的承包人,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李继签订1份钢筋供货合同,被告刘克民在供货合同上为李继欠钢筋款做了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李继供应钢筋。2015年12月经双方清算李继共欠原告钢筋款74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7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刘克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是叶县廉村镇祥泰花园的承包人,在2014年5月20日,原告和李继签订1份钢筋采购合同,约定:1、需方为满足廉村镇祥泰花园建筑工程的需要,约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向供方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建筑用钢,规格、品种以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2、工程开工后,施工至±0.00后7日内拨付钢材量85%的钢材款;而后每30日拨付钢材量85%的钢材款;直至主体封顶后7日内所有钢材款一次结清,需方所有款项付款时间如有违约,按应结总货款每天2%的违约金付给供货方;3、担保方监督并协调供货方、需货方双方的供需关系,承担需货方对供货方的付款连带担保责任;4、供货方马军宁、需货方李继、担保方刘小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继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清算,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继出具欠条1份:今欠到马军宁钢材款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筋,供货完毕双方清算后,被告李继出具欠条,证明尚欠货款74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钢筋款7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克民作为担保方,在原告马军宁与被告李继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上签名捺印,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民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参照该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宁钢筋款740000元,在偿还欠款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克民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辛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