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志付诉孙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付,孙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601号申请执行人马志付,男,回族,生于1966年3月9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海原县。被执行人孙永强,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志付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孙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志付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永强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志付借款1.34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永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志付认可该事实并同意本院将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 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上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调解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