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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8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2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明珠西路(五洲国际商贸城30幢123、125号)。法定代表人:孙洪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与被告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及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等支出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浩鑫公司辩称,1、我方销售的产品是从指定代理商杭州杭威轴承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并且有发票和明细清单;2、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到我公司打假,说明我公司销售的并非假货,故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公证书)、“HRB”商标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件、哈轴集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授权和转让,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证据2、(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24号公证书、鉴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销售假冒“HRB”商标产品,侵犯了原告的“HRB”商标专用权及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HRB”轴承为假冒原告“HRB”商标的轴承产品;证据3、公证费发票1500元、取证费发票59元及名片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名片上有“哈轴驻建湖特约经销商”的字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合法来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供货清单各2张,证明其是从原告代理商杭州杭威轴承有限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杭州杭威轴承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浙江的经销商,销货清单时间是分别是2014年7月进货200套和8月进货600套,从销量计算,至2015年取证时销售的产品并非销货清单上的产品。起诉前曾向被告发过律师函,其至今也未主动和原告或杭州杭威轴承有限公司联系。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15年5月4日,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哈轴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5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程志秋和工作人员林程程随同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录一同来到建湖五金机电综合市场3区30栋30-123,由何瑞录以客户的身份进入招牌标示为“轴承总汇”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八个及其他物品若干,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何瑞录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程志秋及工作人员林程程保管。当日,何瑞录因检验需要取走了上述购买的轴承样品一个,公证处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同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724号公证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哈轴集团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载明“关于贵所于2015年5月8日在建湖县五洲国际五洲大道30栋123-125号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4-2RS轴承,经我公司鉴定,系假冒我公司HRB轴承产品”。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6204RZ”型号轴承7个、和正品产品密封圈上的“6204RZ”字体、字号、间距有区别;正品最外侧钢圈上印有“HRB”和型号标识,侵权产品没有。被告当庭对拆封比对的轴承系其销售表示认可,且承认其销售的轴承型号即6204RZ,出具的发票型号系书写错误。浩鑫公司系2014年6月11日在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香,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轴承、标准件、密封件、电动及手动工具等。股东为王立军、孙洪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哈轴集团系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庭审比对,涉案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虽在字体样式上有细微差别,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涉案轴承系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浩鑫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1)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本案中,浩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进货200套,于2014年8月进货600套,而本案公证保全的时间在2015年5月9日,距离进货时间已达十月之久;且杭州杭威轴承有限公司至今亦未向本院出具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说明,故浩鑫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浩鑫公司销售侵犯哈轴集团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哈轴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哈轴集团未提供浩鑫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浩鑫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哈轴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浩鑫公司赔偿哈轴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预交,被告建湖浩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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