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清增与魏雪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增,魏雪竹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72号原告:刘清增,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雪竹,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清增与被告魏雪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侯正,被告魏雪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清增与魏雪竹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6月3日,经人介绍,刘清增与魏雪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刘清增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xx城村芦城西大街南x条xx号宅基地上的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以50000元价格卖给魏雪竹。协议书签订后,刘清增依约向魏雪竹交付了上述房产,魏雪竹也支付了房款。因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该买卖行为涉及宅基地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刘清增经多次找魏雪竹要求其腾退房屋,魏雪竹均予以拒绝,由于协商未果,现刘清增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魏雪竹辩称:不同意刘清增的诉讼请求,买房的时候,魏雪竹是农民,魏雪竹是经过村委会以及镇政府的同意批准将其的户口落入涉案房屋,后来因为国家政策及要求转成城镇户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1年6月3日,卖房人(刘清增)与买房人(魏雪竹)在介绍人(朱学成)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今有大兴县黄村镇西芦城村民刘清增现有正房四间、东配房三间(现门牌号: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芦城西大街南x条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院落一处,经人介绍,双方说妥全部房价五万元整卖给魏雪竹永远所有,房款一次付清,特立此据为证。”2017年1月9日,西芦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刘清增家庭住址在xx号院,该宅院有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系西芦城村村民刘清增于1980年4月出资建造,刘清增于2001年6月3日将上述房产卖给本村人员魏雪竹;2月21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魏雪竹系从黄村镇西黄村迁入西芦城村,魏雪竹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不是xxx村的农民,不享受该村的所有福利待遇;2月16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位于11号院内的房屋于2003年经大队同意翻建。为证明房地产管理局允许其出租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魏雪竹提交11号院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户、出租房屋登记费用收费票据、水电设备管理费等收据予以证明;2017年1月13日,陈杰及其母亲魏雪竹的户口自大兴区黄村镇西黄村中巷农民院5号迁入11号院内,目前,11号院有两个户主,分别为刘清增(农业家庭户)、陈杰(非农业家庭户),魏雪竹在该院落内亦为非农业家庭户。魏雪竹主张其购买房屋之时尚为农民,后因国家政策拆迁并转为居民,并于2003年将11号院的原房屋拆除,盖有北正房四间、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协议书、户口本、证明、收据、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户、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宅基地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魏雪竹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非涉诉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虽其户口迁入xxx村,但并非农民,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并不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魏雪竹与刘清增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应属无效,故对于刘清增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清增与被告魏雪竹于2001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清增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魏雪竹负担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飞-4--1--4--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