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扈善军、扈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91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中段11号。负责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被告:扈善军,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扈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吕元法,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尹义松,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锋、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7047.73元,合计467047.73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及尹义青与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70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按季结息,否则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扈善军于2014年3月29日以种植草莓为由,向原告下辖郝寨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利率1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7047.73元,合计467047.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扈善军、扈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元法、尹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对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曾向他们承诺涉案借款已经拆分,不要求被告吕元法、尹义松对扈善军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沛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四被告,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农商农联保借字〔102014〕第0327005号,来源于原告与四被告及联保小组成员尹义青20**年3月27日签订,证明四被告及尹义青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扈善军借款金额为30万元,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证明原告沛县农商行于2014年3月29日将借款30万元打入被告扈善军的账户,年利率13.2%,结算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扈善军截止2016年12月21日仍欠本金30万元,利息167047.73元,合计467047.73元;5、还息流水一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6日,被告扈善军共计偿还利息9334.77元,本金未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6月19日被告吕元法、尹义松到庭称,原告下辖郝寨支行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吕元法、尹义松承诺,被告扈善军涉案贷款不要求两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锋及原告工作人员赵雪侠认可该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及尹义青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沛)农商农联保借字〔102014〕第0327005号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及尹义青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与被告扈善军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二、原告与被告扈善军签订借据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扈善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6日,年利率为13.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三、被告扈善军于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3日共偿还借款利息9334.7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联保小组成员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原告沛县农商行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吕元法、尹义松承诺,涉案贷款不再要求被告吕元法、尹义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扈善军、扈沛、吕元法、尹义松及尹义青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扈善军签订的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扈善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扈善军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扈善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7047.73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沛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在从事涉案信贷业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吕元法、尹义松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的放弃,无论原告沛县农商行工作人员是否有放弃的权限,担保人均有理由相信其工作人员在从事信贷业务中有上述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放弃要求担保人吕元法、尹义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吕元法、尹义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善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7047.73元(利息暂计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467047.7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二、被告扈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扈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扈善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被告扈善军、扈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