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嵇杏元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杏元,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425号原告:嵇杏元,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浙江省军区农场新华桥西侧。负责人:候含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嵇杏元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佳吉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进、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11时52分,被告佳吉快运公司驾驶员曹建国驾驶浙A×××××重型货车,途经德清县新禹线新市镇丰年村委南侧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外伤性缺损等。本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佳吉快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浙A×××××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该车辆的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佳吉快运公司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佳吉快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佳吉快运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以外,对于超出部分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作为浙A×××××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佳吉快运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8809.04元;2.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佳吉快运公司辩称,浙A×××××重型货车是车主挂靠在佳吉快运公司,原告起诉所有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车主邹剑龙支付给原告儿子1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30天时间认可;误工费,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不能代替伤残鉴定报告,不能确定原告伤后具体休息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我方认可6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伤情不构成残疾不予认可;医药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认可住院15天,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辆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1时52分,曹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货车,途经德清县新禹线新市镇丰年村委南侧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邹剑龙,挂靠在被告佳吉快运公司名下,曹建国系邹剑龙雇佣的驾驶员。浙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8030.5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803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4251元(141.7元/天×30天);5.误工费6769.5元(90.26元/天×75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75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651.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3.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4.工资表、社保缴费清单;5.修理费票据;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曹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0651.08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嵇杏元理赔款206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嵇杏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嵇杏元承担57元,由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