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陈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愚,周启彬,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820Q。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愚,女,1972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彬,男,1989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5、6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1007145L。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祥,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愚、周启彬、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保险合同约定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愚的医疗费60158.27元由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垫付,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陈愚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愚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金额为12629.46元,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陈愚在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均为外出状态,并未在医院治疗,该外出的9天不应计算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2451.5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医疗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6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73778.3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周启彬驾驶川QDM×××小型客车从酒源路往岷江西路行驶至制材厂路口时与陈愚驾驶的川Q0××××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于当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愚无责任。陈愚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陈愚住院190天好转出院。陈愚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愚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处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102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申请对陈愚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愚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其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为12629.46元。川QDM×××小型客车属广汇公司所有,周启彬系广汇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广汇公司就川QDM×××小型客车向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广汇公司垫付陈愚医疗费60158.27元、护理费14400元;陈愚垫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陈愚的后续医疗费达成一致,按9000元进行计算。陈愚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508车间工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减少的收入为16277.50元。陈愚生育有两个儿子:陈某(2007年生);肖某(2013年生)。陈愚父亲陈本祖(1947年11月生)、母亲杨应莲(1949年7月生)于1993年4月因国家征地转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周启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启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愚作为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法院对陈愚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陈愚关于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0元/天×190天)、财产损失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60158.27元。陈愚的后续医疗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持为9000元。陈愚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15200元(80元/天×190天)。根据陈愚住院期间减少的收入,对陈愚的误工费支持为16277.50元。关于陈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愚父母陈本祖、杨应莲虽已年迈,但其二人已因国家征地农转非,陈愚也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故对陈愚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陈愚儿子陈某、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24096.25元[19277元/年×(16年+9年)÷2人×10%]。陈愚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陈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陈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60158.27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277.5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87542.02元。关于本案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陈愚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12629.46元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广汇公司就川QDM×××小型客车向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陈愚的以上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川QDM×××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67442.0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在川QDM×××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广汇公司关于将其垫付款74558.2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从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广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M×××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愚各项经济损失112983.75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DM×××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74558.27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陈愚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为1887元,由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由陈愚负担6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对不属于基本医疗费免赔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免赔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主张陈愚有9天挂床治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扣除被上诉人陈愚9天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宜宾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