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660号原告牛某,男,1929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牛某3(系原告牛某之子),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31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牛某2(系被告郑某之子),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郑某之女婿),195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3、张永刚,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2、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1955年7月16日,原告牛某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长女牛某1、长子牛某2、次子牛某3,现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被告郑某在家庭重大问题上不和原告牛某商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牛某曾在2015年、2016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郑某愿意在今后尊重原告牛某的意愿为由未判决离婚;可被告郑某在判决后仍一意孤行,原、被告也仍一直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基于上述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园x号楼x层x-102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102室)归原告牛某所有,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北里x号x层x-x-301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城301室)归被告���某所有;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还可以共同生活;虽然这是原告牛某第3次起诉离婚,但原告牛某起诉离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房子,就是为了把大兴102室给小儿子,因为之前已经把1套房子给小儿子了,所以被告郑某不同意把大兴102室给小儿子,因双方意见有分歧所以原告牛某才起诉离婚;被告郑某将子女乃至孙子女抚养成人,已经结婚60余年,对婚姻没有过错,如果判决离婚,在心理上无法承受;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除大兴102室、西城301室外还有石家庄市x村的农村房屋,以及夫妻共同存款等财产。经审理查明:1955年7月16日,原告牛某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长女牛某1、长子牛某2、次子牛某3,子女3人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数十年,婚后感情一直良好,后双方在2011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牛某将被告郑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郑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大兴102室、西城301室);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64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牛某与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得房屋两套,分别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x园x号楼x层x-102的房屋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北里x号x层x-x-301的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牛某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牛某称希望通过离婚来明确家庭财产的权属,从而各自处理各自分得财产,如果可以分割财产,不离婚也可以”,认定:“牛某与郑某结婚近60年,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在共同生活中,因财产分配产生矛盾,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原告牛某再次���被告郑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郑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大兴102室、西城301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郑某同意牛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的分配方式,故不离婚一样可以将房屋赠与子女”;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原告牛某陈述其想将夫妻共同房屋过户给子女,但被告郑某不同意分配方案,被告郑某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牛某的分配方案,但表示双方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认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也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现在双方年岁较大身体渐弱,双方更需要感情上的关爱和照顾”,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5日生效。针对大兴102室颁发有编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牛某名下,房屋坐落为“大兴区西红门镇x园x号楼x层x-102”,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1.46平方米;针对301室颁发有编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牛某名下,房屋坐落为“西城区x北里x号x层x-x-301”,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8.50平方米;针对被告郑某所述农村平房,石家庄市x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委会村民(原村民)牛某……土地使用证号XXXX丢失,房屋占地面积142.2平方米,共计7间房,在x村x路西段”;原告牛某提交的在石家庄市x区国土资源局保存的“获鹿县宅基地登记表”载明,证号���XXXX号的土地使用证的户主为原告牛某,证书发放时间为1979年,宅基地占地面积为142.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东道,南至南街,西至曹x,北至杜x。原、被告均认可大兴102室由被告郑某居住,原告牛某主张西城301室由被告郑某对外出租,被告郑某主张西城301室由子女对外出租,双方均认可位于x村的农村房屋由原告牛某之弟进行日常管理。为证明夫妻共同存款金额,被告郑某提交1张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7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获鹿县宅基地登记表、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牛某已88周岁,被告郑某已86周岁,双方结婚已60余年,共同将子女养育成年,相濡以沫,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因财产处分问题双��意见存在分歧,原告牛某多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家庭生活中,被告郑某不同意原告牛某的处分房产意见,并非原告牛某要求离婚的合理理由;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及维护女方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判决离婚将不利于化解大家庭矛盾,不利于男女双方身心健康的维护,故对原告牛某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判决离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本案不予处理。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注重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晚年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