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青海与张春冬、夏志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海,张春冬,夏志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青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冬,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玲,现住扶余市。一审被告:夏志双,现住扶余市。上诉人刘青海诉被上诉人张春冬、一审被告夏志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青海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上诉人张春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夏志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春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青海与夏志双2015年12月16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时将车辆交付刘青海,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刘青海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张春冬辩称,查封车辆时交警部门并没有刘青海与夏志双的交易记录,登记在夏志双名下,且一直由夏志双使用。车辆买卖发票与收据是虚假的,他们之间是小额贷款抵押关系,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夏志双未出庭未陈述意见。张春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青海与夏志双之间的车辆交易无效,准许执行×××号轿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张春冬将自家花生卖给了夏志双,价值80000元。因夏志双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春冬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对夏志双名下的×××号轿车进行了查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夏志双给付花生款80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刘青海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81执异50号裁定书,确认刘青海异议请求成立。张春冬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春冬认为法院查封是有效的,刘青海以该车在法院扣押前已经进行了买卖进行抗辩。刘青海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发票、收据及视频资料进行证实。刘青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夏志双完成了买卖交易。刘青海虽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发票及收据与车辆买卖合同上的金额并不一致,且收据上记载的是夏志双向刘青海的借款,不是车辆买卖的收据,故无法认定刘青海已经向夏志双支付了购车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夏志双的×××号轿车。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青海负担。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刘青海提供的收据记载的夏志双向刘青海的借款以及发票记载的买受人为刘青海开办的经营小额贷款的公司,可以认定夏志双与刘青海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为借款而设立的担保,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而且,未完成车辆的转移登记,刘青海也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因此,刘青海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物权,其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刘青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青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 文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