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程全旺与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全旺,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445号原告:程全旺,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身份上号码:441402196903122012,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寮背岭农科所E栋南起第二间店。法定代表人:沙鑫。原告程全旺与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沙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全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此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承包出租车,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未按约退还上述款项,拖延至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之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沙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就沙(新)2009合字[052]号合同(粤M×××××车)终止事宜,被告沙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1份,其中,双方约定叁万元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于2016年3月31日内退回。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将履约安全保证金退回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沙龙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沙龙公司未按约将履约安全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履约安全保证金30000元,本院照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沙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回履约安全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程全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 婷审判员 林青山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