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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文昌云、粟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昌云,粟厚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5执7号申请执行人文昌云,男,住兴安县。被执行人粟厚胜,男,住兴安县。本院在执行文昌云与粟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粟厚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文昌云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22787.46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粟厚胜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粟厚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文昌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莫秋华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