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汉丰、邢华新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华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邢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华新,男,194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白建松,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怀楠,男,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邢汉丰,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邢华新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定镇政府)翻建房屋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5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邢华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1月,邢华新起诉邢汉丰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街南3巷292号南排共五间正房归邢华新所有,但是邢汉丰提交一份翻建证(即安定镇政府颁发的(2010)532号《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写明翻建人为邢汉丰,此时邢华新才知道邢汉丰在邢华新的宅基地上申领了翻建许可证。邢华新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街南3巷292号为邢华新的老宅基地,被翻建的70平方米的旧房是邢华新所建,故翻建许可证的翻建人应为邢华新,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安定镇政府作出的(2010)532号《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重新向原告办理翻建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邢华新起诉要求撤销安定镇政府2010年8月27日对邢汉丰作出的《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邢华新的起诉。邢华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邢华新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安定镇政府作出的(2010)532号《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安定镇政府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邢华新起诉的诉讼标的为安定镇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对邢汉丰作出的《大兴区安定镇农村翻建房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最长5年起诉期限,邢华新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华新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邢华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