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苟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超,男,生于1988年11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达州市经开区x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苟超持郑某的身份证在达州市达川区x商务宾馆2010号房间登记住宿。当天12时许,被告人苟超发现2010号房间电脑不能上网,遂换至2012号房间。随后,被告人苟超联系吸毒人员王某2吸食冰毒。王某2来到宾馆后,用微信与吸毒人员王某1联系,并将王某1接到该宾馆2012号房间。王某2给王某1100元让其购买冰毒吸食,让吸毒人员张某(16岁)到通川区x网吧拿冰毒。张某拿到冰毒后来到x宾馆2012号房间,用吸管、矿泉水瓶等制作好吸毒工具,随后四人便在该房间内轮流吸食冰毒。2017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该宾馆2012号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苟超和王某1、王某2、张某四人,搜缴一小包疑似冰毒物以及自制吸毒工具,民警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检测,被告人苟超和王某1、王某2、张某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苟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苟超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王某1、王某2、张某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x宾馆住宿押金条及账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2、王某1、张某、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苟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