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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尹华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尹华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741号原告:杨某1,男,生于2007年,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暨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曾用名:杨某3,系杨某1之父),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道生,男,生于1927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尹伦碧(系尹道生之女),女,生于197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蒲德芳,女,生于1933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尹家鹏(曾用名张家鹏),男,生于199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哲(曾用名尹滑浙),男,生于199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尹伦兴(系尹华哲舅父),男,生于1964年,住云南省大理市。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尹华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尹道生的委托代理人尹伦碧、被告蒲德芳、被告尹家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尹华哲的委托代理人尹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被继承人尹伦英生前与原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即原告杨某1,被告尹道生、蒲德芳系尹伦英生父母,被告尹家鹏系尹伦英与前夫所生。尹伦英于2016年4月9日在济广高速公路下行线185K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尹伦英生前有单独所有的位于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房一套,与原告杨某2共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尹伦英死后,与原告杨某2夫妻共有的房产中除杨某2的份额外属尹伦英所有份额的房产和尹伦英单独所有的房产成为遗产,理应由二原告和三被告继承。然后,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和其女儿尹伦碧将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房一套出租并收取租金,强住在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房内并拒绝原告父子进入居住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不受侵害,二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继承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房一套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杨某2所有;被继承人尹伦英遗产的五分之二归二原告继承所有(包括巴中市巴中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房一套五分之一产权,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房一套五分之二产权。被告尹道生辩称:老某市农机局房子是尹道生、蒲德芳夫妇支持尹伦英购买的,也是尹伦英生前委托尹伦碧出租的,原告诉称是诬陷。原告要求分割遗产,但尹伦英的遗产不只是两套房产。被告蒲德芳辩称:老某市农机局房子是我与尹道生出资伍万元购买的,不足部分是尹伦英其他兄弟姊妹凑的钱,这套房子完全是尹伦英娘家人出资,二原告无权继承该套房产。被告尹家鹏、尹华哲辩称:本案程序上是析产及法定继承两个案件,不能合并起诉、审理,本案程序上是违法的,析产没有解决,继承无法进行;某房屋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先析产再进行继承;老某市农机局房子是属于遗产范围,但该套房屋实际是尹伦英娘家父母和兄弟姊妹出资购买,尹伦英与原告杨某2系再婚,该套房屋与本案被告密切相关,原告虽请求按人数进行均分,但应考虑到情理的因素;本案原告杨某2隐瞒了遗产范围,隐匿遗产、激化矛盾,且尹伦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杨某2无证驾驶有密切关系,原告杨某2有重大过错行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按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继承范围,不应均分;另请原告杨某2出示结婚证,确定其与尹伦英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尹伦英2016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尹道生、蒲德芳系被继承人尹伦英父母,被告尹家鹏系被继承人尹伦英与前夫之子,被告尹华哲系被继承人尹伦英收养之子。被继承人尹伦英与前夫离婚后,于2006年7月13日与原告杨某2结婚,并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1。被继承人尹伦英生前有个人财产位于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宅一套,与原告杨某2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宅一套。被继承人尹伦英生前与原告杨某2参加了“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夸克联盟”,尹伦英死亡后原告杨某2向该基金会提出互助申请并收到互助金100000元。被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夸克联盟”互助申请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杨某2认可被继承人尹伦英死亡时二人尚有80000元存款,发生事故后为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已将该笔款项先行垫付。被告尹华哲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以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方在庭审时表示尹华哲系尹伦英收养之子,并向本院提交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显示尹华哲系尹伦英长子,原告对尹伦英收养尹华哲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2016)鲁063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夸克联盟互助申请书、委托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方式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尹伦英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杨某2、杨某1,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均系其第一顺序且无争议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述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尹伦英的遗产应当均分。关于被告尹华哲的继承人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被告尹华哲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63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身份进行证明,但并未就其与尹伦英的收养关系登记与否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伦英与尹华哲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尹华哲的继承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尹伦英的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尹伦英生前有个人财产位于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宅一套,与原告杨某2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宅一套,与原告杨某2有存款80000元,另有因尹伦英死亡获得的“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夸克联盟”互助金100000元。其中属于尹伦英遗产范围的有: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宅一套、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宅一套中属于尹伦英的50%份额、存款80000元中属于尹伦英的50%份额、“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夸克联盟”互助金100000元。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杨某2的过错问题:被告方以原告杨某2在导致尹伦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为由要求原告杨某2在本次继承中应该少分进行抗辩。而原告杨某2认为其过错与尹伦英的死亡无法律关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6)鲁063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其无责,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少分或不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2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尹伦英遗产中位于巴中市某新区市某楼栋单元3楼3-2号住宅一套由原告杨某1、杨某2和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各自继承1/5的份额;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大道西段某2栋2单元6楼2号住宅一套由原告杨某2享有6/10的份额,原告杨某1、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各自继承1/10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尹伦英与原告杨某2的存款80000元中属于尹伦英的份额40000元及因尹伦英死亡获得的“一起社区公益基金会夸克联盟”互助金100000元共计1400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和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各自继承28000元(此款限原告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某2、杨某1和被告尹道生、蒲德芳、尹家鹏各自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黎明人民陪审员  汪 春人民陪审员  余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