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张伦英、卜祝菊、沈阳市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伦英,卜祝菊,沈阳市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少艾,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娜,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伦英,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章,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张伦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祝菊,女,锡伯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石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伦英、卜祝菊、沈阳市发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审判决中没有事实认定部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外,关于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国海驾驶车辆与行人张伦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国海在现场电话找来车主卜祝菊顶替为肇事司机。庭审中,李国海及卜祝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并称系因李国海无从业资格证,怕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才顶替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顶替司机的情况,但驾驶人并不存在违法驾车行为,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李国海没有从业资格证,并找到车主顶替,顶替驾驶员的行为本身即存在欺骗保险公司的主观故意。故本案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再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110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