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良洪与朱维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洪,朱维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92号原告:陈良洪,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维孝,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良洪与被告朱维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洪起诉称:原、被告属于买卖关系。2014年7月至10月间,位于义乌市挖出来的石渣,以每车700元计算卖给被告,共计107车,计人民币74900元整。于2014年年底支付2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石渣款54900元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肯支付余下石渣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渣款人民币54900元。被告朱维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良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账凭证一份、赵贞荣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货单97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渣款54900元。说明一点,结账凭证内容“老陈石渣共计107车”由朱维孝当时工地管理人员金祖天书写;97份送货单分别由朱维孝本人、工地管理人员金祖天、工地甲方代表赵贞荣所签收。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送货单,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送货单中载明的石渣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97车;关于结账凭证,原告认为系被告当时工地管理人员金祖天所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祖天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共供货107车的事实,故对结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赵贞荣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的“其中77车由赵贞荣代签”,经核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赵贞荣签名的送货单为77份共计77车,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中载明的“市场价800-900元,砂结石”,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车700元价格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97车共计货款679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渣,共计货款67900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47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维孝支付原告陈良洪货款4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陈良洪负担174元,由被告朱维孝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