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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59号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华荣巷*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祥,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习生,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祥、梁建国、被告建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204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原告承建了建管处办公楼工程的新增项目工程。工程于2003年5月1日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经建管处会议及原告测算,全部工程款合计632040元,主要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向十堰市信访局多次反映了上述问题,请求市领导协调解决。2015年9月28日,被告回复信访局,表示待单位审核确认后,按财政管理规定的程序申报结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建管处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使用的办公楼是从十堰市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原告应当是和龙华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告鹏达建筑公司(原为四川开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建管处办公楼的新增加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5月1日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决算金额为341740.26元。被告以原告提交资料不全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建管处办公楼附属工程及劳务工资情况说明,说明建管处工程增项累计34万余元,具体为:1.屋面上人碎花岗岩地面;2.所有工业部分及走廊贴砖;3.检测站所有检测池及所有检测台基础;4.所有建管处的局域网络;5.化粪池等工程项目。2014年9月16日,建管处的书记王后愉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增加项目为原告施工承建,费用可查阅2003年工程决算书。2015年9月14日,原告因索要工程款的事到十堰市信访局信访,十堰市信访局接访并要求被告建管处处理。建管处于2015年9月28日回复说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手续、签证齐全的有效资料而无法按照财政管理规定的程序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鹏达建筑公司和被告建管处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建设增加的项目施工,施工得到了被告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原告信访被告说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应当视为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3年工程竣工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迟迟不结算,拖欠工程款十多年,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建管处作为建设工程管理的事业单位更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34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5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支付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341740元和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1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鹏达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由被告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