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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永禄、于福龙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禄,于福龙,范卫星,范卫东,胡忠孝,梁文英,贾金荣,吉素萍,程金福,郑朝峰,临汾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福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卫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卫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忠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文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金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素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金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朝峰。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行署巷。法定代表人:刘予强,该市代市长。再审申请人李永禄、程金福、于福龙、范卫星、范卫东、胡忠孝、梁文英、贾金荣、吉素萍、郑朝峰(以下简称李永禄等1O人)因诉临汾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4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28日,临汾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认为因北城壕明渠排放导致河道防汛能力较差,环境污染严重,影响河道两岸片区内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市容环境,决定实施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联片改造工程,同意《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联片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还迁安置方案》,并对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临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联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并予以张贴公告。李永禄等10人的房屋均在此次改造范围内。之后北城壕防汛排水及联片改造工程进入实施阶段,李永禄等10人先后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涉及到的还迁房仍在建设中。李永禄等10人认为临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北城壕是明渠排放,且因各种历史因素,两岸多为垃圾山,环境污染严重,防汛能力差,存在严重的防汛排水隐患,影响两岸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故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决定对河道进行改造,对周边的居民进行外迁安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临汾市人民政府经常务会议决定作出通告后予以张贴公示,李永禄等10人开庭时也认可是临汾市人民政府张贴后得知公告内容,保障了相对人的知情权,程序正当,故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永禄等l0人的诉讼请求。李永禄等l0人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临汾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分为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两部分。关于防汛排水方面,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请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防汛指挥部,由同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及第二十二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规定,应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相关的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临汾市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通告是经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关于连片改造工程部分,临汾市人民政府的通告中未体现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性质,所依据的临汾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7日的第41次常务会议纪要及临汾市人民政府的发文呈批卡并没有提及其作出该通告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因此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该工程涉及到防汛排水工程,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上诉人均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因此,临汾市人民政府的通告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确认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遂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晋行终40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违法。李永禄等10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临汾市人民政府征收程序违法。1.规划内容严重缺失。2.《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联片改造工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出台程序违法,没有说明谁制定,且未经报市人民政府。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3.作出拆迁通告的证据不足。4.缺少社会稳定评估的内容。5.征收补偿费用无从落实。6.未告知诉权和载明征收补偿方案。7.未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8.《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缺少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表述。(二)涉案地块既有集体土地及其房屋,也有国有土地及其房屋,仅有一个拆迁通告,不能涵盖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两个程序。征收集体土地,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但是本案中根本就没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二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代替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本身就是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或者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汾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分为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两部分。因临汾市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通告关于防汛排水是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连片改造工程部分,既未体现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性质,亦没有提及其作出该通告合法性的法律依据,通告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已判决确认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市区北城壕(西段)防汛排水及连片改造工程拆迁的通告》违法。但鉴于该工程涉及到防汛排水工程,撤销该通告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况且李永禄等10人均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永禄等1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禄、程金福、于福龙、范卫星、范卫东、胡忠孝、梁文英、贾金荣、吉素萍、郑朝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川审 判 员 刘雪梅审 判 员 刘崇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牧书 记 员 雍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