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南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蕊、庄松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庄松水,张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2046号 原告:海南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59号正昊大厦11层E、F号房。 法定代表人:庄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锋,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庄松水,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张蕊,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海南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公司)与被告庄松水、张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锋、被告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松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给予双方当事人30天进行调解,调解期届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松水、张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12,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松盛公司增加一项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松水、张蕊对“时分·亚龙湾售楼处室内装修和3个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款等所有债务承担最终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松盛公司与被告庄松水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时分·亚龙湾”售楼处室内装修和3个样板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发包给庄松水负责施工,合同项目暂定190万元。《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的形式,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被告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合同还约定庄松水的项目部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之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其自行清理解决等。同时,原告与中海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庄松水、张蕊是乙方(原告)在本工程项目的代表”。实际上两被告共同内部承包“时分·亚龙湾”项目。被告张蕊是工地项目经理,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材料购买、工人招聘、材料和人工费的支付和结算。项目完工后,被告张蕊对“时分·亚龙湾”项目与中海俊公司的结算金额为1,229,057.08元。庄松水为避免施工项目的亏损,多次找中海俊公司孙董事长协商,最后中海俊公司同意在原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1,529,057.08元。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竣工图纸等资料给中海俊公司,被扣1万元,实际应支付1,519,057.08元,原告实际收到1,464,749.08元。“时分·亚龙湾”项目是原告承接的,合同也是原告签订的,两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材料购买、工人招聘、成本核算控制。原告实际收到1,464,749.08元,扣除庄松水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及应纳税金45,566元,剩余工程款1,359,183.08元已全部支付给两被告。但工程完工款项付清后,许大强等7名工人向原告主张尚欠工资191,035元、孙雪芳主张尚欠材料款21,522元,均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两被告为“时分·亚龙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导致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庄松水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松青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份庄松青称其与三亚中海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时分·亚龙湾”项目装修合同,并邀请被告在项目工地上协助被告庄松水进行管理,具体负责现场管理及代收代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但必须在庄松水的领导下从事各项管理工作,并口头约定工程结算后按照利润的20%给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被告同意。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拖欠人工费和材料费,致使施工工期拖延。无奈之下,被告于2014年4月份还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5万元。由于原告拖欠人工费和材料款,许大强等7名工人及材料商孙雪芳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款项并得到支持。被告只是原告委派在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这点庄松青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笔录中已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告将“时分·亚龙湾”项目内部分包给被告庄松水,原告主张被告与庄松水共同承包,系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松盛公司与三亚中海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俊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俊公司将“时分·亚龙湾”售楼处室内装修和3个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90万元,工程竣工经结算价款为1,529,057.08元。另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拖欠人工费及材料款,许大强等7名工人及材料供货商孙雪芳向原告主张欠款,经生效判决确认,松盛公司需支付人工费191,035元、材料款21,522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庄松水、张蕊是否共同承包涉案项目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蕊与庄松水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提供《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系明确发包给“庄松水同志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施工,合同落款只有项目部负责人庄松水的签字。另外,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庄松青在三亚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做笔录中陈述被告庄松水系项目经理,张蕊系现场施工主管,且没有权利做结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张蕊与庄松水共同承包涉案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工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庄松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庄松水本案中虽未到庭答辩,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1878号、(2016)琼02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自认及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529,057.08元,中海俊公司在扣除1万元竣工资料费及代付人工费54,308元后,实付给原告1,464,749.08元;原告在扣除庄松水借款60,000元、税金45,566元后,支付庄松水1,359,183.08元。庄松水已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59,183.08元,但原告扣除庄松水的借款60,000元,该60,000元是庄松水的个人借款还是基于涉案项目工程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60,000元亦属于应支付给庄松水的工程款范围。另外,被告张蕊系现场施工主管,在庄松水未主张张蕊私自截留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蕊已履行完毕代收代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职责。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通常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进行一定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关于原告与被告庄松水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庄松水系其公司员工;其次,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一切开支由项目部负责,原告不收取管理费。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被告庄松水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工程款亦是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即支付给庄松水。综上可以认定,该《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实质系违法分包、转包或挂靠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6点约定“项目部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之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项目部自行清理解决。”该条款系原告与庄松水对解决拖欠款项问题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七规定,即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许大强等7名工人人工费191,035元及孙雪芳材料款21,522元,原告基于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承担责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但不影响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依据与被告庄松水的协议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59,183.08元给庄松水,但尚有6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在承担人工费191,035元、材料款21,522元共计212,557元,依据协议约定庄松水应向原告支付152,557元(212,557元-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就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款等所有债务承担最终支付责任的诉求,因其主张的其他人工费、材料款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且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松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2,557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松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4元(原告松盛公司已缴纳4462元),减半收取4462元,由原告松盛公司负担3123元,由被告庄松水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泰 povtikp0tyvxblcd3a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