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36号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楼2205室。法定代表人:仇伟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95号。法定代表人:孔繁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扬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忠,被告万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取得《小羊肖恩》(Shaunthesheep)等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权,并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起诉。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发的观承别墅放置“小羊肖恩”卡通公仔进行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同时被告还在门户网站宣传中使用含有上述卡通形象的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万科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相关著作权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主张我方在楼盘摆放涉案卡通形象仅依据新浪网一篇文章及其配图,文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是否在我方楼盘所拍摄也无法核实,故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3、原告公证的文章作者并非被告,也非发表在被告网站,故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4、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从原告公证的文章看,如果存在使用行为,也只是烘托气氛,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原告与第三方的许可合同因使用方式、时间等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经AardmanAnimationsLtd(英国)授权,取得了美术作品《小羊肖恩和小小羊提米系列》(共22幅)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促销、非永久性活动(商场活动/室内室外活动);形象扮演(不包括小羊肖恩品牌主题公园和家庭娱乐中心);售票式舞台剧权利;“艺术羊”雕像展;主题景点(如咖啡厅、书店、餐厅、面包店等主题场所)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登记证书后附有22幅美术作品形象,其中第19幅、第21幅及第22幅为羊型形象,躯干、尾巴为白色毛绒状,面部、耳朵及四肢为黑色,脸部为椭圆形,眼睛为圆形突出,其中第19幅形象较为瘦高,头顶有白色绒毛状,做两腿着地,一手叉腰,一手上举状;第21幅形象做四肢着地,歪头状;第22幅形象较为矮小,表情诙谐,做单腿着地,双手上举蹦跳状。原告明确就该3幅作品主张权利(以下简称权利作品)。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AARDMANANIMATIONSLIMITED)先后于2015年4月13日及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包括“小羊肖恩”等文字和卡通形象(含名称、标记、设计、标识、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等)的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收取侵权支付的赔偿金、合理的维权费用等任何费用在内的维权措施;两次授权的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及2016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2016年10月10日,新浪乐居网(bj.house.sina.com.cn)上有一网页,载有一篇文章,标题为“惊艳京城的庄园-万科观承别墅样板示范区盛大开放”,标题下标注有“2015-08-1013:50:14来源:新浪房产”,正文中包含“8月8日立秋,穿梭在颇具仪式感的1.5公里私属归家法桐大道,饱览温榆河畔沿途美景,陆续抵达观承别墅示范区”“庄园示范区首次开放,草坪上的小羊肖恩与他们的伙伴,迎接着或许未来就属于这里的小主人”“此刻我们手中的相机正在记录这里的点滴美景”等文字,该句文字下方配有两幅图片,其中左侧一幅内容为蓝天白云及草地的远景图,在草地上放置黑白相间及黄色的卡通玩偶,图片分辨率较低,经下载保存并放大观察,可以看到画面左下角、画面中心及黄色卡通形象旁边有三个双腿着地的卡通形象,躯干、尾巴为白色,四肢、脸部为黑色,黄色卡通形象旁边另有一个四肢着地的卡通形象,躯干、尾巴为白色,四肢、脸部为黑色,卡通形象具体面部表情较模糊(以下简称涉案场景照片)。北京市嘉诚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上述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网页进行了勘验,可见到上述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上述4个卡通形象构成侵权。2017年4月18日,本院法官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温榆河畔的观承别墅,经实地查看,该别墅布局为外部有一大门,车辆可驶入,进入一条内部柏油路,沿该柏油路可行至别墅内部大门,该柏油路两侧为树木及草坪等景观。进入内部大门,左侧为售楼中心,右侧为已建好的部分别墅楼宇,该片楼宇往南为正在施工建设的后续楼盘。上述柏油路一侧有一片草坪,其周围植被树木形态、色彩、相对位置及草坪当中的山石颜色、形态、相对位置,与上述涉案场景照片相比,除树木高度及枝叶疏密程度略有差异外,基本相同。另,别墅区内外均未见有小羊肖恩相关卡通玩偶摆放。诉讼中,被告认可上述观承别墅系其独家开发的楼盘,被告确于2015年8月8日举办了一场别墅样板示范区的展示活动,但仅是针对有意购买的人群,为期仅一天,对于现场是否使用了小羊肖恩相关形象无法核实,亦无相反证据提交。原告为证明其对外许可费用标准,提交了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及作为其代理商的原告与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三方签订的备忘录及转账凭证、发票,备忘录载明将动画片《小羊肖恩》中的文字、形象、名称授权金鹰公司用于嘉年华活动展示,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授权费为250000元。转账凭证等显示,金鹰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认可备忘录真实性,但认为无参考意义。上述事实,有(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18号公证书、(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19号公证书、(2017)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20号公证书、(2016)京嘉诚内经证字第174号公证书、发票、银行回单、备忘录、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卡通形象,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形象进行表达,具有艺术价值并可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英国阿德曼动画有限公司系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鉴于中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该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经该公司授权获得“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资格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涉案网页图片及文字内容、观承别墅现场情况以及被告关于开放活动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场景照片系拍摄自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组织的开放活动现场。卡通形象往往贯穿于一定的故事情节之中,随着剧情发展其展现的具体形象在姿态、动作及表情等细节上多有变化,故对其复制和抄袭的认定,尤其应以是否使用其主要的和特征性的构成要素为标准,而非每一个具体细节的相同。本案中,涉案场景照片虽然分辨率较低,但经放大查看,原告主张的侵权卡通形象躯干结构、姿态、色彩搭配等主要特征尚可以辨认,经比对,本院认定其中一个四肢着地的卡通形象,与作品登记证书第21页附图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三个后肢着地的卡通形象与作品登记证书第19、22页附图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摆放与原告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立体模型用于商业推广,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展览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开放活动仅针对特定的消费者,但无证据证明,且按照常理消费者难以构成特定人群,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为被告所经营管理或被告实施了其他传播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提交许可金鹰公司举办相关活动的授权金额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该许可使用所在城市、地点、展览时间等均与本案有所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但原告提交的备忘录与转账凭证等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许可费金额予以参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实际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北京万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魏 嘉审 判 员 闫永廉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蔚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