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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5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1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潘继平、陈黎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潘继平,陈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潘继平。被执行人:陈黎明。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潘继平、陈黎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潘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8756.87元,并赔付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欠息28272.84元;二、被告陈黎明对被告潘继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继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潘继平、陈黎明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潘继平名下有苏E×××××(初始登记日期:2010年12月6日,车辆型号:别克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陈黎明名下有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6年1月24日,车辆型号:五菱牌)、苏E×××××(初始登记日期:2011年12月22日,车辆型号:北京现代牌)汽车二辆,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9875.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