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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与胡求师、胡求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胡求师,胡求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39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屋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958D。负责人:项广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系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员工。被告:胡求师,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胡求水,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坊信用社)与被告胡求师、胡求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胡求师、胡求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求师归还罗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7959.3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胡求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胡求师、江小利于2015年8月7日向罗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6日止,月利率10.0675‰,由被告胡求水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胡求师多次拖欠利息,至2017年5月6日止,胡求师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08.60元。贷款到期后,经罗坊信用社多次催收,胡求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已违约。起诉后江小利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贷款本息17959.30元,罗坊信用社已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江小利的起诉。截止2017年5月24日,借款利息已还清,尚欠罗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7959.3元。胡求师、胡求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胡求师以竹山垦复缺少资金为由向罗坊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7日,罗坊信用社与胡求师、胡求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由罗坊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8月6日;借款用途范围为竹山垦复;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保证人胡求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罗坊信用社依约向胡求师发放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10.067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利随本清。胡求师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求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胡求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江小利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罗坊信用社借款本息17959.30元,罗坊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江小利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裁定,准许罗坊信用社撤回对江小利的起诉。截止2017年5月24日,胡求师尚欠罗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7959.30元、利息已结清。上述事实,有罗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试算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罗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坊信用社与胡求师、胡求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坊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胡求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胡求水自愿为胡求师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胡求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求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求师追偿。据此,罗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求师、胡求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求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借款本金17959.3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胡求水对胡求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求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求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2元,减半收取345.11元,由胡求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