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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本院在执行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与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供水公司认为本院冻结其专用银行存款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辉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吉林省财政厅审定立项,确定辉南县二次供水改建工程由政府拨款1515万元,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辉南富强支行设立了专款资金账户,根据工程进度,异议人支付相关工程款,现账户内115.2万元专项款资金被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所冻结的存款是工程专项资金,不应予以冻结。要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4执304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异议人提供了吉林省政府、吉林省财政厅、辉南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辉南县财政局说明,被冻结账户往来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供水公司因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14831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吉0524执30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辉南县富强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账号1620xxxxxxx)存款1152349.94元。同时冻结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的存款。另查明,异议人申请立项的辉南县二次供水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辉南县富强支行申请设立了专项资金账户,用于二次供水工程结算,工程款均为政府拨付,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尚欠部分工程及设备款及未付质保金。本院认为,异议人虽为国有公益性企业,但亦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本院在项目施工结束后对专项资金予以冻结,并未影响公益项目的建设,异议人专户存款作为项目欠款尚未支付,项目债权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地位相同,如解除冻结豁免执行有失公平。本院冻结的涉案存款属被执行人可支配财产,该财产亦不属行政事业经费,故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辉南县沣泽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高秀明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