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傅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4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3,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3及辩护人沈亮、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3听闻其家人与被害人范某1在本区祝桥镇新东村竟新3**号处发生口角,后赶往上址,见其父傅某1受伤后即与范某1发生争执,后脚踢坐在地上的范某1左肋部致范某1受伤。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某1左侧第4-6肋骨三处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傅某3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范某1与被告人傅某3之间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了调解,未果。另被告人傅某3向本院缴纳了人身损害赔偿款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傅某1、范某2、傅某2、方某某、季某某、陶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通知、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就医记录、相关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傅某3到案后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傅某3能自愿认罪且缴纳赔偿款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傅某3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傅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